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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李向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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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追偿权纠纷一案

一、当事人基本案情况

1原告:某某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某某某某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7※※※。

2被告:舒某某,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溆浦县某某镇某某村0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李向阳,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3、案情经过:被告舒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12月15日,被告舒某某驾驶湘N000自卸低速货车,行驶途中,在安化县某某路段与案外人夏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乘客刘某某一、刘某某二)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刘某某一、刘某某二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某、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客刘某一、刘某二无责任。2014年12月12日,夏某某的妻子肖某某、儿子夏某二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5年2月8日作出(2014)溆民一初字第00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肖某某、夏某二共计12万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履行了判决确定义务,向肖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

二、原告诉请与被告答辩情况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万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1、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主张侵权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是法律保护的追偿范围。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因被告舒某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应先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予以评判。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保险公司的实际赔偿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就本院向原告保险公司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和原告保险公司交纳诉讼发票来看,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5月5日,期间已经超过二年,且原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发生中止和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保险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舒某某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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