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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索赔一案
来源:李向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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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索赔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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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1、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县某某路。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某某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67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某某乡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罗荣豪,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3、原审被告:某某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00楼。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某某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工作人员。

4、原审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再审申请人某某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某某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原审被告某某市人务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行终某某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湘行申某某号行政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和《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 2号通知)。

被申请人张某某再审答辩称1、某某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其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2、本案应当适用2004年发布的湖南省185号令,而不应该适用湖南省267号令。3、最高人民法院并无案情类同的指导性案例,其他省份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判决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省其他法院的裁判并无可借鉴性。综上所述,请求省高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某某 工伤保险管理处发表再审意见称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发生在某某省267号令之后,一审、二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发生在20144月前为由,适用2014年废止了的某某省185号令,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当适用《职业病防治法》、某某省267号令和2号通知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已与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按照协议支付了被申请人7万元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依照规定不需要向被申请人承担支付保险待遇的义务。三、用人单位没有在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也没有给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位承担,在湖南省已经形成司法判例,法院应当予以考虑。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帮祥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意见:与原审被告某某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再审意见一致

三、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各方对于张某某构成工伤且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法律适用问题。

一、是否应该适用2号通知的问题。根据200979日起公布实施的《某某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某某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起草单位应依法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本案中张某某参保时间为20115月,其向某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21210日,而2号通知发布日期为200614日,已于20111月超过五年有效期。原审法院以该文件属于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为由,对其不予适用,并无不当。二、是否应该适用某某267号令的问题,也就是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主体是工伤保险中心还是用人单位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宜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2、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3、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本案中,张某某工伤保险的参保时间为20115月,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12月,而某某省267号令于201441日方生效,且201441日之前生效的某某省185号令(200441日公布)及《工伤保险条例》(20101220日公布)中均无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后未履行法定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而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予适用某某省267号令并无不当。

正如一审判决所言,在职工参保时,经办机构具备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组织职工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是否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条件,而某某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在某某煤矿申请参加工伤保险时疏于审查,存在未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履职的情形。现某某煤矿已于一审诉讼前被强制关停,且无任何资金留存,工伤保险中心拒绝向劳动者张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2行终6某某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李向阳、罗荣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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